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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昱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彭昱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彭昱傑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請求鈞院者考量被告之特殊處境,編號2:違反洗錢防制法,宣告有期徒刑3月,給予易科罰金。」
等語,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罪質相異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有別,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雖於前開本院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給予易科罰金,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須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前已確定之案件,其得否易科罰金亦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所能處理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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