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3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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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文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陳文玄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於上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民國113年3月18日即已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文玄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亦回覆沒有意見,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大致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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