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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揚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揚(下稱聲請人)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而告訴人邱珮慈及被害人林○繁亦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且本案警詢係由汐止分局辦理;
又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倘若刑事及民事案件皆由鈞院審理,實造成聲請人將耗費諸多時間成本,是懇請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便於告訴人及聲請人到庭陳述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
再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審理中。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放任被害人林○繁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其不慎跌倒而受傷等情,聲請人本案之犯罪地既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
㈡聲請人以其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程序進行將耗費諸多時間成本云云聲請移轉管轄,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且其就本案由本院審判有如何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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