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35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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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柏峯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工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追保函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再字第38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

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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