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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建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建宇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及111年度聲字第119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數案件並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懇請受理;
又聲明異議人犯罪類型多為竊盜罪,罪質重複性高,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可資參照。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所示之罪有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審酌之,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行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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