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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2年度執沒字第1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仕龍(下稱受刑人)現在監無法外出工作,在獄中除三餐外之必需品,受刑人均需自力購得,每月僅有勞作金數百元及保管金可供使用。
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由家屬不定期寄入供受刑人於服刑期間日常生活所需使用,非屬受刑人之所得,不可與本件債務(犯罪所得)損害賠償一概而論,否則倘若未區隔金錢來源即強制執行,有違查封禁止原則,亦變相將受刑人之家屬視同為債務連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抵觸,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2月(3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台、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主機及螢幕電源線各1條」、「現金2,980元」、「喇叭2個」、「iPAD原廠充電組1組、美甲組1組、現金5,315元」、「眼鏡1副、雨衣1件及現金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690號辦理,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竹檢云公112執沒1690字第1139006479號函囑法務部○○○○○○○於53,445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有據;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
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
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否則形同連帶處分其家屬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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