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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黃宥誠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聲 請 人 黃憲維
即被告之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父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宥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已坦承不諱,也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在逃或未到庭,已無任何使案情有晦暗不明可能。
且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前,實已面對多次警詢、偵查,如被告逃亡之虞,於斯時即隱匿不面對偵查程序即可,惟被告均如期到庭,於期間亦持續和被害人聯繫還款,顯見被告係誠實面對司法程序,面對債務,並無任何逃亡可能,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染上賭博惡習,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已知所警惕,深具悔意。
希望能停止羈押,方能返家與家人、友人協商,並請求協助,以期和被害人等人商討和解,及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另聲請人即被告之父黃憲維以被告黃宥誠之原因造成很多被害人損失,但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交保,讓被告能夠與被害人好好協商還款事宜。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宥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至鉅且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1月2日、3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宥誠、即被告之父親黃憲維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況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鉅大,被告迄今猶未能提出賠償被害人等之具體方案,告訴人等亦多表示被告不宜釋放,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訴追或對於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宥誠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參諸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即被告黃宥誠及聲請人即被告之父黃憲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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