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智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5仟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11日 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24號 (113.5.9-113.5.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