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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佑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8日 至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767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7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7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1日 備 註 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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