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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昕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昕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昕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其前後竊盜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均係趁人不在之平和竊盜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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