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43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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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家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家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家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4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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