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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漢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漢松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及補充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14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110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110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20至21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19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714號、110年度易字第882號」,合先敘明。
雖其中編號1、2、17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3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2、17、18、2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3至1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
編號19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20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22所示之罪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上開各罪間犯罪情節固有所不同,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雖不應過度重複評價其所犯,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2、17至2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16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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