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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俊浩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拘役40日後之總和。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類。
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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