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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類。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暨受刑人另於定刑意願回覆表對本院裁量上述數罪刑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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