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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度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徐履富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9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履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復由高雄地檢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通知函、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通知函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1059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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