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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7日或110年4月28日某時 111年8月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12日 113年4月17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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