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51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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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昱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昱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0日某時起至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 112年1月20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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