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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季正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季正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提書狀上雖載明為「聲明異議及抗告狀」,然該書狀之內容係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新竹地方法院112聲992字第036394號新竹地方法院聲字992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視訊訊問時,受刑人明確表示:我覺得我的刑度稍微太重了,我對刑度不服,所以我要提抗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是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992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至64頁),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狀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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