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55,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威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 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秉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9年7月28日」、「000年0月下旬至107年10月1日」,合先敘明。

雖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