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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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玲(下稱被告)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被告已坦承部分事實,並於羈押期間反覆反省自己過錯,且業於113年1月15日收受同年2月21日審理庭之開庭通知,為降低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工作侵害,本人已覓得保證金及具保人,懇請法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日後一定準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經3次通緝,而本院亦曾於通緝到案時,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被告仍拒未到庭,是其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告訴人許禮文財物等5次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竊盜告訴人宋其諭、杜茂全財物暨詐欺之犯行,然上開各該被訴部分,曾經被告全部坦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其諭、許禮文、杜茂全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告訴人宋其諭、許禮文、杜茂全財物暨詐欺之犯行,均犯嫌重大;

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或當庭通知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其均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嗣經本院3次通緝後始自行到案,是其顯有逃亡之事實,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當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曾經多次通知卻拒不到庭應訊,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已定於113年2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是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竊盜等罪嫌部分,均犯嫌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經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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