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56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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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宇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宇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宇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嗣因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上開各罪間均僅因細故即以不法手段處理而侵害個人法益,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痛苦,其暴力犯罪之罪質相類,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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