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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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葆謙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五八八號否准受刑人郭葆謙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葆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後,於112年11月21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其後檢察官即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6分到案,並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向書記官表示自己因為有憂鬱症所以一直酒駕,但是有在參與酒癮治療,不會再犯了等語後,經檢察官於該日點名單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為酒駕第4犯,5年內第3犯,如准易科或社勞,顯難收刑罰之預防再犯之效」等語,書記官即將檢察官上開審酌結果告知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嗣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再次製作第二次筆錄,書記官向受刑人表示經審酌結果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即聲請緩期執行。

而關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則於112年12月25日上簽呈時表示因為受刑人為酒駕4犯、5年內3犯,故聲請駁回等語,嗣即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到案執行,有本院移送執行函、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點名單、執行筆錄、上開簽呈、受刑人112年12月25日聲請狀、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查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核復准予備查,請各地方檢察署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1、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可稽。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研議上開102年6月26日函文後,將發監標準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可參。

㈢而受刑人本案分別於100年間、109年間、110年間及本案之112年間因酒駕受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本案確實係第四犯且五年內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於形式上固已符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中所示應予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提出包括其自111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8次接受酒癮治療,於112年12月13日時酒癮已經緩解之林正修診所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受刑人有酒精濫用、重度憂鬱症之情況之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受刑人每月約有8萬元之貸款需償還之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表,其經濟狀況窘迫,入監將危急退休金及喪失工作等證據,嗣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再檢附林正修診所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計9次參與酒癮治療,目前酒癮已經戒斷,且受刑人因重度憂鬱,須接受積極治療,不適宜入監服刑等語。

而自檢察官上開准否之過程,於受刑人以書面聲請易刑處分並陳述其個人事由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第四犯且五年內第三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與個案事實及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所定發監標準相符,固難加以非議。

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衡酌或調查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事由,如是否確實有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不適宜入監、酒癮是否已經確實戒斷、是否有因承擔債務及家庭狀況,入監矯正將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及審酌本案違犯之具體個案情況,如酒測值為0.38mg/L,係因左側前輪胎無胎皮而為警攔查,並未肇事造成法益之實害結果,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經約2年9月,及其他受刑人在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及之其他狀況,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遍觀卷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未能看見相關之決定作成之理由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即非毫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本院經審查後,認檢察官於本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係於斟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本案違犯之具體情形後方為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之處,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88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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