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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固然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拘役30日部分,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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