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2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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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羽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羽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同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羽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
 ⒉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1至2-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固均屬涉及財產或金融犯罪,惟其所為之加重詐欺之正犯行為、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態樣不同,行為時間亦有所間隔,並斟酌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⒊又,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
㈡關於罰金部分
 另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併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之金融犯罪,且行為態樣相同,惟其各罪提供幫助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並考量其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定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中宣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足憑,然該有期徒刑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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