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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達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7之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是上開附表編號7所諭知罰金刑部分,既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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