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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慶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112 年度執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慶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慶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慶鎮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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