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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3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16罪 有期徒刑3月, 共4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至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14日 至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89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89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8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1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1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1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1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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