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5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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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曾柏熾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721號及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9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552字第1129053348號函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柏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72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552字第1129053348號函駁回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檢察官從頭至尾,未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況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陳士玄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爰請求本院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及不准易科罰金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字第4721號分案執行後,該署憲股於112年11月22日收案,承辦書記官於同日陳請檢察官核示「1.雄檢:108年度執字第1716號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9年度執字第164號恐嚇取財得利罪,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本案傷罪有期徒刑2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請核示」。檢察官於同日以受刑人前因傷害罪准予易科仍再犯恐嚇及本件犯傷害案,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並蓋上檢察官職章。該該署寄發112年度執字第4721號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庭執行,該傳票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在案;本案並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5日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遞送「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執行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19日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552字第1129053348號函復受刑人,以其「前因傷害罪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恐嚇及本件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執字第4721號及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可認檢察官上開函文實質上已否准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至核發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雖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遞送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552字第1129053348號函復受刑人,否准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從此檢察官審核過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52號執行事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本件既有程序瑕疵而有可議之處,則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本院自應將112年12月19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552字第1129053348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至受刑人以其與被害人陳士玄達成和解,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等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究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於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721號執行傳票上另記載「聲請易科罰金時,請親自前來本署辦理」,並未直接註記「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721號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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