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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子賢
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5676號、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8156號、第18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5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參以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能力,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與同案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因缺錢而隨機下手強盜,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實屬重大,本院基於上開等節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與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被告雖稱就本案均坦承犯行,被告有與女友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今年8月將進入幼兒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讓被告得以在外工作籌措學費,也盡父親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以照顧家庭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羈押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究與被告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
法官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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