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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俊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俊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劉俊浩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尚有同年度同一罪名之罪尚未判決,待判決定案之後自行聲請」等語,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罪質相異之竊盜、詐欺得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有別,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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