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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先鋒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先鋒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後,尚未執行前,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2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處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民族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被告因脊椎損傷致下肢全癱且尾骶骨處褥瘡,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生活起居,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詢上開醫院依被告病況是否有因致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該院函覆被告病況時不宜至勒戒處所執行,有該院112年6月9日朴醫行字第1120053472號函文存卷可憑。
新竹地檢署再於113年6月5日函詢該院被告之病況有無改善,該院函覆被告因脊髓損傷至下半身癱瘓,薦骨前與右側屁股褥瘡,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並提供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足認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事由,被告之身體狀況應已無法執行勒戒,且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迄今逾2年5月,其後即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是本件應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及實益,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予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分別於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工地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民族路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及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毒聲卷第9至2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被告因工安意外造成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全癱、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於11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警方於112年5月19日循線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鐵皮屋內緝獲被告時,被告癱瘓臥病在床,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仰賴其母親照料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所長吳彥宏於112年5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下半身癱瘓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緝字第268號卷第4至5、26至27頁)。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朴子醫院關於被告傷勢情形,以及該病情能否自理生活等狀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於112年6月9日函覆:被告因脊髓損傷至下肢全癱且且尾骶骨處褥瘡,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實不宜至勒戒所執行刑期等語;
又於113年6月14日檢附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函覆:被告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薦骨前與右側屁股褥瘡,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2年6月19日函覆:病患病況因脊椎橫斷而致下半身全癱,依常理判斷需人照護,無法自理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12號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6月9日朴醫行字第1120053472號函暨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4日朴醫行字第1130053513號函暨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緝字第268號卷第91至92、96、119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指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復佐以被告自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迄今亦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應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及實益,尚屬有據。
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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