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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魏桂美
被告周仲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桂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仲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具保人魏桂美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寄送執行傳票及追保函至被告及具保人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到案執行及具保人應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30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如期報到,且經拘提未果,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送達證書及拘票、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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