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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惟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惟真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佔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135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1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
7號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
7號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4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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