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8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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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惟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惟真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佔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135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1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
7號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
7號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4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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