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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榮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榮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23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16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76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79
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76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79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252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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