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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毅豪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
偵字第57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9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
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交訴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
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交訴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5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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