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692,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泰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泰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併
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併科
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
偵字第74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
500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
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
500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
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48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50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