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貴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