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肇源因家屬未能妥善轉交司法文書,導致未能接獲相關開庭通知,然被告絕無逃亡、滅證,或居無定所之情事,並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本案所造成之損失,且被告到案後即遵期到庭,應認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擬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小琉球向未婚妻求婚,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被告於通緝2年多後,始於113年5月25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乃裁定被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於同日審結,定於113年7月31日宣判。
本院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於通緝2年多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乃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
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