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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000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字第00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字第000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
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字第000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可參。
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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