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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國輝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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