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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朱進忠
被告朱進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典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進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進忠因被告朱進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進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朱進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17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17日竹檢云執典113執1921字第113902042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1921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6頁、第19至22頁、第33至4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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