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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華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該等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洗錢防制法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5月4日 | 112年4月17日 至112年4月19日 | 112年3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479號 |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226、 11488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5073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 第794號 | 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310號 | 112年度桃簡字 第2308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1月29日 | 112年12月20日 | 112年10月16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 第794號 | 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310號 | 112年度桃簡字 第2308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12月27日 | 113年2月15日 | 113年5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是 | |
備註 | 苗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68號 | 苗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42號 |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597號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5月10日20時許至同年月11日6時許間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4167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竹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 第806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2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新竹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 第806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4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 否 | |||
備註 |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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