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玉英
被 告 馮久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公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玉英因被告馮久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馮久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鄭玉英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後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5年10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55頁)。
(二)復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24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通知傳票寄送被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街0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6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號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而聲請人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追保函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29日竹檢云執公113執1244字第1139017430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又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任何監所,有其等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