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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黎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執護45字第1119024617號函文)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
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竹檢介甲109執護45字第1119024617號函文之內容,僅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法務部○○○○○○○行文受刑人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而由法務部○○○○○○○辦理撤銷假釋,並未提及「撤銷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一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則上開函文既僅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法務部○○○○○○○依法辦理上開事項,實際上仍未做成處分,且其函文內容未提及「撤銷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更未送達受刑人,足認該函文內容僅為機關之內部事項,而非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之指揮,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所誤。
進一步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要本院查明其遭撤銷假釋是否不當之問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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