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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紹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起上訴而未補正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等」,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112/7/14」,合先敘明。
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又衡酌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之其中2罪,均為同一日所為,應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編號3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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