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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汶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南室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並由其本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
此外,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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