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75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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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君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君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君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10日×1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日
111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6月17日
備 註

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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