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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宗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
112年4月30日
至
112年7月31日
111年9月8日
至
111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7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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