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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且依本案查獲時,被告有試圖逃亡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為保全程序進行,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又因其上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先前之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或辯護,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縱經減刑後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6年11月,刑期非短,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刑度非輕,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是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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