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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昱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昱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昱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昱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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